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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立案法效系统梳理

叶建平    2017-11-7 9:11:18

破产案件立案法效系统梳理

——破产申请受理后即时产生和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应

叶建平

 

在当下中国,破产案件数量少,破产案件启动难,远远不适应市场发展之需,一直是困扰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的基础问题。一些地方想方设法拒绝受理、拖延受理破产申请,为破产案件的受理设立法外条件,制造人为障碍。一些债务人、债权人不懂得破产案件受理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后果、效应,未能及时申请、正确申请、依法申请,造成大量的处于破产状态的企业未能依法导入破产程序,甚至讳疾就医,养痈遗患,终至呜呼。

为了解决破产案件受理难的困局,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1年9月9日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专门明确对破产案件受理条件的理解与把握,这是一项弱化要求,明确义务,防范借口,加强监督,对法院进行自我约束的司法解释。201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明确了“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的规则,而废弃了过去参与分配的执行措施,从根本上确立了破产程序的倒逼机制。为了进一步破解“破产启动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又发出《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强调各级法院对破产案件的申请必须一律接受,不得借口设限,并对有关程序、处理工作作出规范,同时进一步完善了考核、协调机制。最高法院杜万华专委更进一步明确表态,“对于符合破产立案条件的破产申请,地方法院拒绝立案的,发现一起向全国通报一起。”201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希冀从程序上助力推动破产案件的受理。

实际上,破产申请的受理开启了破产案件的正式程序,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旦受理,即依法即时产生或可能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应,对于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关系人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是一个不可轻忽的重大法律行为。为了更加清晰地展示受理破产申请产生的相关法律效力和法律效应,提示受理破产相应的后果、责任和影响,助力破解破产启动困局,特对破产案件受理法效进行系统性梳理,汇总于下。

1.程序效应正式开启。同时指定管理人产生,债务人股权、经营管理权、债权人地位被替代或受监督,债权人会议等组织筹划运作,给付请求变为债权申报,个别执行变为集约处理,债务清偿变为债权债务清理,程序效应即时全面开启。(企业破产法第13-15条、第25条、第61……,以下法条未注明法律名称的均为企业破产法)

2.债务人营业出现或然停止法定因素。根据是否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为主要标准决定债务人继续或者停止营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债务人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的,应当将债务人营业的实际状况以及继续或者停止营业的决定及其理由,报告给人民法院并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大会召开之后,管理人对于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继续或者停止应当作出建议,并将该建议及其理由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债务人是否营业继续或者停止。管理人建议债务人营业继续的,应当同时就债务人营业事务的管理作出方案,一并报告给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宣告破产的,停止清算外业务活动;清算程序终结的,办理注销登记。(企业破产法第26条、第121条,民法通则第40条

3.提交特别信息材料义务产生。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此项义务所涉内容,如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申请时提交。(第8条、第11条、第127条)

4.合作与协助义务产生。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需要履行妥善保管、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义务;还要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第15条、第25条、第127条)

5.信息披露义务产生。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对人民法院、管理人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要求如实回答询问。(第15条、第126条)

6.不擅离义务产生。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其住所地;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第15条、第129条)

7.不新任义务产生。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责董、监、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15条、第125条)

8.个别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16条)

9.债务人接受给付的地位被取代。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即错误给付自担责任。(第17条)。

10.双方未履行完毕合同适用特殊处置规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18条)

11.惩罚性给付义务排除履行。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

12.迟延缴纳违法责任排除承担。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

13.内部管理费用不再交纳。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

14.适用诉讼时效特殊规则。一方面,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另一方面,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

15.保全措施发生特殊改变。通常保全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第19条)。专项破产保全措施可能启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6条)

16.执行程序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第19条)

17.在审诉讼、仲裁案件中止审理。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20条) 

18.衍生诉讼定向集中管辖效应确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21条)

19.破产撤销权产生。一是苦于损众破产行为(或称欺诈破产行为)的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二是苦于不公清偿(即个别清偿)的撤销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1-32条)

20.欺诈破产行为无效。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33条)

21.补缴出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35条)

22.适用特别追回权。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第36条)

23.取回权分类行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第37-39条、第76条)

24.抵销权适用但受到限制。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第40条)

25.债权主张方式发生改变。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44条、第48条、第56条)

26.债权申报材料公开化。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第57条)

27.未到期债务视为到期。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第46条)

28.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46条)

29.担保物权冻结。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第75条、第96条)

30.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权状态改变。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第73-74条)

31.禁止投资收益分配。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第77条)

32.限制股权转让。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第77条)

33.出现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及清偿规则。发生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等破产费用。发生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等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第41-43条)

34.破产清算转重整申请权产生。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第70条)

35.保证人保证期间发生变化。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

36.支付不能或为豁免现实。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第43条、第94条、第106条、第113条)

从上述破产案件受理之后即时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系列程序效应具体内容来看,基本上体现及时止损、积极化险、公平偿债、宽容失败、重在拯救的破产制度理念和自我化解、自我拯救、自我修复、自我发展的破产制度使命的基本要求,任何拖延、拒绝受理破产案件的行为都可能造成负面效应,甚至是难以挽回的后果和影响,而只有依法、及时、积极受理破产案件,方能实现破产制度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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