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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引进战略投资人时机的分析

周光 邹永迪 范丰盛    2017-6-6 9:33:11

摘要:破产重整是对具有破产原因但又有挽救希望和价值的企业,通过重整实现企业债务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以帮助其摆脱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而战略投资人的引进是能否重整成功的关键。实践中,债务人或管理人往往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前就确定战略投资人,并将附有明确战略投资人条款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该模式虽运用广泛,但存诸多弊端。本文旨在探究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前或后引进战略投资人的利弊。

关键词 破产重整 重整计划 战略投资人引进

引言

  在破产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草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是其生效条件。而重整计划草案能否通过,关键在于引进符合破产重整要求的战略投资人。在引进战略投资人的过程中,管理人或债务人会选择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引进战略投资人,或者是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依照重整计划引进战略投资人。前者,是目前普遍采用的方式,其主要优势在于提前引进了战略投资人,使得重整计划草案更具说服力,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可能性和可执行性。

然而,笔者经办某建筑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时,通过公开招募的方式先行引进战略投资人后再制定重整计划草案,但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时受到部分债权人的阻挠,原因是他们希望的战略投资人并没有入选重整计划草案,认为提前招募程序不公正。该部分债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自己的表决权优势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中制造困难,阻碍了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可见,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看似具有上述优势,实践中也暴露出其弊端。

一、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的不足之处

笔者对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的方式分析后认为,该方式看似有利于提高重整的可能性和可行型,但实质上,仍存在诸多不足之处。

首先,该方式完全固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全部内容,失去了破产重整价值的其他可能性。由于是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虽然也是通过公开竞选的方式择优确定,但因为存在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和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限规定,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全面地向社会公开招募战略投资人,管理人、债务人在与意向投资人谈判时丧失了时间筹码,导致意向投资人“漫天要价”,而最终确定的重整价值可能无法完全体现企业的真实价值。

其次,该方式看似完整,但仍存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无法通过的风险。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前公开招募战略投资人时,难以充分考虑所有债权人的意见,就有可能出现依据引进的战略投资人量身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不符合部分债权人利益诉求的情形。该部分债权人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就会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导致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不能通过。

再次,对战略投资人而言,该方式资金压力较大。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对投资人的资金实力提出更高的要求,其需要在重整计划通过后的规定时间内将资金准备到位,并在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就寻找融资渠道。倘若重整失败,投资人将承担高额的融资成本。实践中,为保障企业能重整成功,管理人或债务人往往要求意向投资人缴纳重整保证金,同时将重整计划草案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作为与意向投资人签署的战略投资协议的生效条件,但诸如此类的附加条件,从管理人办案的角度出发固然有其合理性,但对投资人而言,却没有任何益处。

最后,该方式容易拖延案件办理进程。招募战略投资人需要较长时间,确定潜在投资人后还需要与其谈判、磋商,编制重整计划草案,从而导致召开债权人会议的时间延后。从追求快速重整成功的角度看,该方式的工作效率并不高。

二、延后引进战略投资人利与弊

随着管理人工作的实践深入,逐渐发展出重整计划草案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再引进战略投资人的方式,即由管理人或债务人根据破产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在不确定战略投资人的情况下,先行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确定重整模式和招募战略投资人的方式等,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再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方式寻找并确定战略投资人。

(一)主要优势

相较于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延后引进战略投资人的优势在于:

1、它有助于提高重整效率。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与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最短时间为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由于无需在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就确定战略投资人,省略了与意向投资人磋商的环节,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将债权申报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安排在法定最短时间内,从而极大地提升管理人与法院的办理重整案件的效率。

2、它有助于提高债权人对企业成功重整的心理预期。虽然延后引进战略投资人的方式并不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明确投资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资金分配等问题,但仍可以就该部分问题在符合重整模式的前提下作出原则性规定或制定最低标准。这就使债权人对企业成功重整有了更高的心理预期,也可以促使债权人利用其社会资源寻找可能的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人,延后引进战略投资人提高了债权人对战略投资人的投资方式以及企业重整价值的期待值,从而使债权人更倾向支持重整计划草案。

3、它有助于提升企业重整价值。若重整计划草案成功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则意味着投资方式、重整企业的的资产负债情况、投资人权利和义务等关键要素均已明确,有利于战略投资人形成对破产企业完善的认识,有助于其分析利弊,权衡各方利益,提交最符合广大债权人利益的投资方案,一旦重整计划面向社会公开,也将吸引更多潜在投资人。另一方面,也给予了管理人更充裕的时间在众多意向投资人择优选择,从而提升破产企业的重整价值。

4、它具有广泛的社会示范效应。尽管延后引进战略投资人,但由于重整计划草案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生效,进入执行期,从《企业破产法》的破产程序角度看,企业重整已经成功,若按照法定最低时间办案,甚至可以在四十五天内就完成企业的成功重整。重整计划在最短时间内通过有助于提振当地政府和企业信心,使其更愿意通过破产方式进行市场资源的重新配置。

这无论是对法院还是对管理人,都能在各自的成绩单上添上一笔,而对于地区而言,亦多了一例成功重整的案例,具有广泛的社会价值。

(二)实践操作中的注意事项

尽管笔者认为延后引进战略投资人的优势更为明显,但管理人在实践操作中仍有需要注意的地方:

首先,招募战略投资人的条件要具有广泛性。由于是事先确定投资条件,犹如与战略投资人签署协议已经有了格式条款,这将不可避免的流失一部分有意向但不能接受该投资方式的投资人。因此管理人在确定原则性投资方案的或投资方案的最低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广泛适用性。

其次,要重视重整的实质成功。只有当确定战略投资人,与之签订战略投资协议,战略投资人资金按重整协议要求安排到位,企业发挥其应有的重整价值,破产企业才算完成实质意义上的成功重整。尽管延后引进战略投资人的方式提高了重整案件的办案效率,取得了债权人的认可,形式上成功重整,但管理人仍应尽快确定合适的战略投资人,避免重整执行期延长。

三、两种方式的结合——重整计划草案制定和表决与引进战略投资人并进

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与延后引进战略投资人两种方式相结合,即在追求办案效率,尽可能的缩短债权申报周期与尽早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前提下,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可以先适当开展寻找意向投资人的工作并与之进行初步磋商,了解意向投资人的投资需求,但不对意向投资人承诺或签订战略投资协议。与意向投资人的磋商需在不影响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流程的条件下进行,待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按计划公开招募战略投资人

此种方式在保证办案效率的前提下充分结合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和延后引进战略投资人的优势。在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草案同时,可适当根据意向投资人的合理要求调整重整计划草案,其表面上只是在一定范围内上迎合了意向投资人的利益,但由于商人逐利的本性,战略投资人的利益需求势必有共同点,这会使得债务人的重整价值更具投资性,有助于提高重整计划草案的通过率和最终引进战略投资人。同时也避免了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时,意向投资人容易漫天要价的劣势。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否在债权人会议前能确定意向投资人,都不得影响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表决,否则,会拖延重整程序的进度,与提前引进战略投资人无异,无法发挥此方式的效率优势。

五、结语

在引进战略投资人的过程中,管理人需要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恰当的引进时机,在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基础上,充分整合资源,发挥各方作用,招募战略投资人,助推企业破产重整工作。笔者通过实践,认为延后引进战略投资人或在先行磋商,延后引进战略投资人的方式,更能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尤其能够帮助对中小企业的快速重整,为破产企业地区带来良好的示范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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